1. 计划一
计划一包含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责任,具体如下:2 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现金价值。
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
2. 计划二
计划二包含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重度恶性肿瘤豁免保险费、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责任,具体如下:
(1) 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1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含)(此90日称为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重度”,我们不承担给付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的责任,退还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2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重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合同继续有效。
(2) 重度恶性肿瘤豁免保险费
我们在给付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后,将豁免合同自该次“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后的余下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3) 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已领取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并且被保险人自满足上述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条件之日起生存满3年或3年以上,再次在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重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符合第二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恶性肿瘤——重度” 状态包括以下情况:
1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 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
2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转移;
3 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
(4)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以下两者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1 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
2 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现金价值。
给付首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金后,我们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累计所交保险费:
若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未发生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合同的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若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所交保险费=最近一次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合同的期交保险费×已经过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的期数。
计算累计所交保险费时, 已交纳的保险费包括被豁免的保险费。
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上各项保险金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本介绍仅供了解产品之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首次确诊患“恶性肿瘤——重度”或第二次确诊患“恶性肿瘤——重度”时合同现金价值,或向除您之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现金价值。
本介绍仅供了解产品之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交费方式 | 投保年龄 |
5年交 | 0周岁(出生满28日)至65周岁 |
10年交 |
0周岁(出生满28日)至60周岁 |
15年交 |
0周岁(出生满28日)至55周岁 |
19年交 |
0周岁(出生满28日)至50周岁 |
20年交 |
0周岁(出生满28日)至50周岁 |
2. 保额规定:
最低投保基本保险金额为10 万元,且超过部分按照1 万元的整数倍累加。
3. 搭配规则
可以附加:附加安康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计划一、计划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 款、B 款)、附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诊无忧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计划一、计划二)、附加爱相依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泰医宝医疗保险、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 款、附加鼎梁柱定期寿险。
本介绍仅供了解产品之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介绍仅供了解产品之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